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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最高法院认定: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023-08-22

以下内容来自:知产宝

裁判要旨

1. 吉尼斯公司向世界纪录的申请者提供认证服务,其是否收取财产性或非财产性对价,并非判断经营者的标准,且吉尼斯公司虽未在世界纪录普通申请中收取费用,但其通过认证官出席认证现场、授予商标许可、出版相关书籍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且这些经营活动亦与世界纪录认证存在密切关系,因此,吉尼斯公司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2. 界定相关服务市场,可以从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服务出发,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服务所构成的市场。

3.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时,可以考虑需求者因服务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服务的情况、多数需求者选择服务的实际区域和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的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主要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服务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反应的证据、其他地域的经营者提供相关服务的及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

4. 吉尼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他案起诉状、《产品认证纪录总体政策》中的宣传仅能证明其在全球范围的世界纪录认证领域内具有高知名度和权威性,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其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不能视为吉尼斯公司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自认。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大明街1号。

法定代表人:VICTOR WJ CHAN(陈维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Guinness World Records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189马什华尔街,南码头大厦12层。

代表人:阿利斯泰尔•基思•理查兹,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尼斯世界纪录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6层621室。

法定代表人:阿利斯泰尔•基思•理查兹,该公司总裁。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斯公司)、吉尼斯世界纪录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斯北京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被上诉人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春、司义夏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大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吉尼斯公司在其《产品认证纪录总体政策》的条款中明确规定“当在先的世界纪录被后来者打破时,若吉尼斯公司拒绝给予后来者商标许可,则后来者可以指控吉尼斯公司滥用支配地位”,且吉尼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和他案起诉状中亦承认其在世界纪录认证方面具有最权威的地位。由此可知,吉尼斯公司已经明知自己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并进行了自认。(二)吉尼斯公司的市场占有率超过了99%以上。本案所指的相关市场是世界纪录认证市场,地域范围是指中国。吉尼斯公司提供的所谓五家市场竞争者中,其中一家仅从事“中国之最”认证,与吉尼斯公司从事的“世界之最”认证,根本不是同一相关市场,而另外四家,其网站上所宣称的认证机构都是编造出来的,并非是合法机构。吉尼斯公司官网披露的数据显示,该公司已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三)吉尼斯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吉尼斯公司出台《产品认证纪录总体政策》中关于“由于纪录获批后,竞争形势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每年均需更新检测结果”的规则(以下简称“PER一年制规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规则就是吉尼斯公司单独针对大明公司量身定做的规则。吉尼斯公司亦认可,“PER一年制规则”从未公布过。吉尼斯公司废止了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但在吉尼斯公司的官网上却存在大量2015年以前,以及2015年以后申请、时间超过一年而且状态标记为“有效”的产品类历史纪录,属于差别待遇。吉尼斯公司以大明公司与冈本株式会社有诉讼、新广告法出台、纪录被废止后需要重新认证等理由拒绝将吉尼斯商标许可给大明公司,属于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四)原审法院未将大明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邮寄给原审法院的(2019)粤广花都第1627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6271号公证书)纳入审理中,程序违法,剥夺了大明公司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共同辩称:(一)吉尼斯北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并非是对吉尼斯世界纪录作出授予、撤销、废止决定的主体,与大明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无关。(二)吉尼斯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吉尼斯世界纪录的认证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所规范的经济活动。吉尼斯公司作出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的过程,系吉尼斯公司自愿承担的无偿工作,其并非反垄断法中所规定的经营者,吉尼斯公司和纪录申请者之间未形成对价利益关系,二者不存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商业互动关系。大明公司支付的450英镑费用实际是用于加速进程的“快速通道费用”,而非“申请费用”。2.吉尼斯公司并非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大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声称的“相关市场”是否存在;如果存在,该“相关市场”系由哪一组或一类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或服务所构成;亦未举证证明其所声称的“相关市场”包含哪些地域;更未举证证明其所声称的“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数据。本案相关服务市场至少应包括文化、体育、智力竞赛等竞技活动、娱乐活动在内的纪录认证服务市场,包括地区性、世界性认证,相关地域市场是全球范围。3.《产品认证纪录总体政策》附件中的原文为“吉尼斯世界纪录在以上情形中的行为可能构成反竞争,乙方可以指控吉尼斯世界纪录‘滥用支配地位’”,是关于商标许可的说明,与纪录认证行为无关,且此处仅是列举了可能出现的情形,并没有对任何事实予以自认。(三)吉尼斯公司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吉尼斯公司出台《产品认证纪录总体政策》系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量,具有合理性,且该政策适用于所有的产品纪录保持者,并非仅适用于大明公司。大明公司早在2014年1月17日签订《认证协议》时即已知晓,吉尼斯公司有权在不通知大明公司的情况下,随时修订、取消或废止其纪录。2.大明公司已明确知晓吉尼斯公司的相关纪录认证规则和《产品认证纪录总体政策》,并于2015年7月27日在吉尼斯公司官网免费申请新的纪录认证,只是由于其怠于提交相关材料导致申请终止。3.吉尼斯公司和冈本株式会社并未合谋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不正当利益,且大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大明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证据,该证据的提交时间不符合举证期限的要求。原审法院不存在任何程序错误。(五)大明公司虚构事实,恶意提起多项诉讼,给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造成诉累、影响两公司声誉。

一审原告诉称

大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大明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废止大明公司吉尼斯世界纪录的行为违法;2.确认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2015年新修订的《产品认证纪录总体政策》对大明公司2013年的吉尼斯世界纪录不适用和无效;3.判决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停止人为制造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4.确认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停止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违法,并判决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停止该行为。

事实和理由:(一)经大明公司申请,吉尼斯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认证并向大明公司颁发了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书,确认大明公司制造的奥妮避孕套获得“最薄的乳胶安全套”吉尼斯世界纪录,该纪录至今尚未被任何人打破。大明公司为获得该认证向吉尼斯公司支付了450英镑。2016年3月11日,吉尼斯北京公司以公司内部出台新规则为由,函告大明公司上述世界纪录已经无效,并在2016年3月14日之后废止了大明公司的吉尼斯世界纪录。(二)吉尼斯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世界纪录认证”这一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此,吉尼斯公司在其《产品认证纪录总体政策》中亦自认。(三)吉尼斯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体包括:1.吉尼斯公司强行将其2015年的“PER一年制规则”,适用于大明公司2013年获得的世界纪录。此外,“PER一年制规则”也并未公示。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规定。2.2015年4月,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以大明公司与前纪录保持者冈本株式会社之间存在诉讼为由,拒绝给予大明公司商标许可,使大明公司无法对外展示认证证书以及进行世界纪录保持者的相关宣传,但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却长期放纵、默许冈本株式会社在市场上继续使用吉尼斯的商标进行虚假宣传。3.在产品类纪录上设置即使未能打破也只有一年有效期的规则。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人为制造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四)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的垄断行为破坏了市场秩序,并且从中获得巨额不当收益,应当承担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原审共同辩称:(一)大明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先后向多个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二)根据吉尼斯公司2015年出台的“PER一年制规则”,大明公司获得的世界纪录已被告知无效,且其他人已经打破该纪录。大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放纵、默许或支持冈本株式会社在市场上公开宣称自己是吉尼斯世界纪录的保持者。大明公司所支付的450英镑并非申请费用,而是加快处理挑战申请的费用。吉尼斯公司提供的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是无偿服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大明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吉尼斯公司成立于1954年11月30日,吉尼斯北京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吉尼斯世界纪录咨询、出版等。

大明公司与吉尼斯北京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认证协议》,协议约定吉尼斯北京公司经吉尼斯公司全权授权,提供咨询服务和认证服务及分许可,作为提供服务的对价,大明公司支付给吉尼斯北京公司相应的费用。该协议附件C“条款与条件”第3条第3.1款、第3.3款记载,“贵方认可该纪录指南可以在不通知贵方的情况下随时更新或修订。”“贵方也认可,GWR(在该协议中指吉尼斯北京公司)有权在不通知贵方的情况下,随时修订、取消或废止任何GWR目录或纪录。”2013年,大明公司向吉尼斯公司支付了450英镑,约人民币5000元的加速申请费用。

2014年9月15日吉尼斯北京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2日向其颁发了相关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书(英文),其内容为:2013年12月2日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制造的奥妮超薄001天然橡胶乳胶避孕套被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认证为最薄的乳胶安全套。”吉尼斯北京公司确认大明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获得了“最薄的乳胶安全套”的吉尼斯世界纪录。

2015年间,吉尼斯公司内部出台了“PER一年制规则”。“PER一年制规则”规定了纪录有限期,即:由于纪录获批后,竞争形势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每年均需更新检测结果,否则该纪录将无法反映当前情况,导致不能用于吉尼斯世界纪录产品或认证。

2016年3月11日,吉尼斯北京公司通过函件的方式向大明公司告知了根据2015年出台的关于产品证明纪录的相关规则,大明公司的吉尼斯世界纪录已失效。

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提交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530号公证书记载,在百度搜索中搜索“世界纪录认证机构”,其搜索结果中包括“WRCA世界纪录认证机构”“扛旗世界纪录认证机构”“世界纪录协会”“大世界基尼斯”“世界第一认证”等机构,上述机构的官方页面均显示其能够提供世界纪录申报和认证服务。

吉尼斯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吉尼斯世界纪录的免费申请政策、流程、申请证据指南显示,根据标准程序申请或挑战吉尼斯世界纪录是免费的。

另查,吉尼斯公司提交的(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5789号公证书中,吉尼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利斯泰尔•基思•理查兹声明记载:我特此就上述案件致函,进一步澄清关于吉尼斯世界纪录“纪录管理团队”(下称纪录管理团队)的运作以及其如何就吉尼斯世界纪录称号作出决定。在吉尼斯世界纪录授予某一项纪录后,吉尼斯世界纪录集团公司中哪个实体负责管理该纪录并无任何差别。关于吉尼斯世界纪录称号的决定并非由某一具体办事处作出,而是由遍及所有吉尼斯世界纪录办事处的全球团队组成的纪录管理团队作出。纪录管理团队雇佣的各纪录经理均经过了标准培训,并经授权(通过其雇佣合同)通过我们的全球纪录数据库,管理网络中的全球吉尼斯世界纪录称号。我们的各个办事处均可登陆全球纪录数据库。在管理全球纪录时,纪录管理团队必须采用基于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政策的相同标准。我们没有地区纪录,并且没一项纪录均为“绝对纪录”。在任何时候,我们的每一项纪录称号只有一个条目。关于纪录状态的重要决定,例如取消某一纪录的资格或搁置某一纪录,由位于整个网络中的各个办事处的纪录管理团队领导小组作出,他们会定期召开全球电话会议,纪录管理团队领导小组的成员管理纪录称号无需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授权。在纪录管理团队就中国纪录称号作出决定后,该等决定将通知吉尼斯世界纪录北京。吉尼斯世界纪录北京与中国客户(包括本案中的大明公司)签署认证协议(包括四个附录),并与客户沟通。在上述案件中,虽然纪录由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颁发,授予该项纪录的决定由纪录管理团队作出,并且此纪录随后由纪录管理团队在全球范围内管理,而非公司的任何一个办事处管理。关于该项纪录的决定由纪录管理团队领导小组在全球范围内作出,随后转达给吉尼斯世界纪录北京的相关商业账户经理,由后者将决定告知大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吉尼斯公司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以及吉尼斯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大明公司应当对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大明公司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中国大陆地区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市场,并主张吉尼斯公司在其“PER一年制规则”中对市场支配地位予以自认,但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吉尼斯公司提供了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并未对世界纪录认证与其他认证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世界纪录认证市场为本案的最终相关服务市场,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

关于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由于大明公司并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同时结合吉尼斯公司提交的其他世界纪录认证服务经营者的相关资料,仅凭“PER一年制规则”的相关内容,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在大明公司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其次,关于吉尼斯公司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基于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继而对大明公司主张吉尼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由已无评述必要。退而论之,大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吉尼斯公司实施了仅对大明公司适用新规则以及前述默许、纵容等行为,亦无法证明上述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大明公司主张吉尼斯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

(二)关于吉尼斯公司是否实施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的问题

如前所述,大明公司无法证明吉尼斯公司拒绝对其进行商标许可的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吉尼斯公司对冈本株式会社存在商标授权行为,且吉尼斯公司是否对他人进行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均为其自主行为,与大明公司无涉。故大明公司关于吉尼斯公司存在滥用知识产权地位以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大明公司请求确认吉尼斯公司废止其吉尼斯世界纪录的行为违法、2016年9月21日施行的《产品认证纪录总体政策》无效且对大明公司不适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大明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1为(2018)苏05民初1396号案听证笔录,证据2为(2018)苏05民初1396号案开庭笔录,拟证明吉尼斯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废止了大明公司的涉案世界纪录。证据3为(2019)粤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吉尼斯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自认其系全球世界纪录认证的领导者,在全球世界纪录认证领域具有高知名度,几乎就是世界纪录认证的代名词。

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系吉尼斯公司起诉纪录大全(厦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恰恰证明在世界纪录认证市场存在其他竞争者,吉尼斯公司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吉尼斯北京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在电子邮件中告知大明公司即将废止其世界纪录,吉尼斯北京公司亦多次提及其正式发函告知大明公司世界纪录不再有效的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关于大明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第16271号公证书,大明公司认为该公证书记载了吉尼斯公司官方网站对其世界纪录认证权威地位的自认,故吉尼斯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吉尼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载明,“作为全球最权威的世界纪录认证机构,我们的责任是去认证世界之最,激发大众灵感并兼具娱乐性和传播力。因此我们相信打破纪录应该是对所有人都可行的,这就是为何我们对所有想挑战纪录的人都开放完全免费的普通申请服务。”

2019年7月10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庭审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开庭笔录记载: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各方当事人未尽法律意见,可于庭审后三日内提交给法庭。

二审询问中,大明公司明确主张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市场。关于吉尼斯公司的收入来源,大明公司主张吉尼斯公司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收取加急费、认证官到现场的费用等。吉尼斯公司则表示其公司收入主要来自于出版书籍、商标许可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的主体问题;本案相关市场应当如何界定;吉尼斯公司是否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吉尼斯公司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的主体问题

大明公司主张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则辩称吉尼斯北京公司不是作出授予、撤销、废止吉尼斯世界纪录的主体,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吉尼斯公司不属于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其实施的世界纪录认证并非反垄断法所规范的经济活动。因此,判断吉尼斯北京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吉尼斯公司是否属于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是本案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吉尼斯北京公司系受吉尼斯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开展吉尼斯世界纪录相关业务的机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吉尼斯北京公司有权独立作出授予、撤销、废止吉尼斯世界纪录决定或者颁布“PER一年制规则”,故吉尼斯北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其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关于“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吉尼斯公司向世界纪录的申请者提供认证服务,其是否收取财产性或非财产性对价,并非判断经营者的标准,且吉尼斯公司虽未在世界纪录普通申请中收取费用,但其通过认证官出席认证现场、授予商标许可、出版相关书籍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且这些经营活动亦与世界纪录认证存在密切关系,因此,吉尼斯公司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二)关于本案相关市场应当如何界定的问题

大明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相关服务市场为世界纪录认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范围;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则主张,本案相关服务市场至少应包括文化、体育、智力竞赛等竞技活动、娱乐活动在内的纪录认证服务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全球范围。

本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1.关于本案相关服务市场的界定

界定相关服务市场,可以从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服务出发,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服务所构成的市场。本案中,大明公司主张吉尼斯公司滥用其在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双方的争议在于文化、体育、智力竞赛等竞技活动、娱乐活动在内的纪录认证服务市场是否应纳入本案相关服务市场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竞技类文化、体育、智力竞赛的世界纪录获得与本案所争议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在性质、功能、用途、范围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具有紧密替代性。因此,竞技类世界纪录认证服务不宜纳入本案相关市场。故本案的相关服务市场可以初步认定为除竞技类之外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市场。

2.关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时,可以考虑需求者因服务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服务的情况、多数需求者选择服务的实际区域和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的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主要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服务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反应的证据、其他地域的经营者提供相关服务的及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本案中,大明公司和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就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争议主要是在于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是中国还是全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需求替代角度来看,根据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除吉尼斯公司外,即使在中国范围内也存在多个世界纪录认证机构。世界纪录服务需求者既可以在中国范围,也可以在全球范围内选择服务提供者,而并不局限于中国范围,全球范围内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均可以形成紧密替代。大明公司虽然主张吉尼斯公司提供的其它世界纪录认证机构属于非法机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供给替代角度来看,全球范围内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也可以对中国范围内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形成及时、有效的替代。因此,本案更为合适的相关地域市场是全球范围。

综上,本案相关市场应该界定为全球范围内、除竞技类之外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市场。

(三)关于吉尼斯公司是否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

大明公司主张,根据吉尼斯公司官网的宣传内容、他案起诉状中的内容及《产品认证纪录总体政策》的相关条文,可以认定吉尼斯公司自认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吉尼斯公司则主张,吉尼斯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本案中,吉尼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他案起诉状、《产品认证纪录总体政策》中的宣传仅能证明其在全球范围的世界纪录认证领域内具有高知名度和权威性,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其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不能视为吉尼斯公司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自认。

其次,大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及销售规模,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能力。而且在案证据表明,其他认证服务经营者完全可以在遵守各国法律的前提下,自由进入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市场,不受吉尼斯公司的阻碍或影响,亦无需依赖吉尼斯公司。

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大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吉尼斯公司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问题

大明公司主张,吉尼斯公司用2015年出台的新规则废止大明公司2013年取得的世界纪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吉尼斯公司废止了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却没有全部废止其他申请者的世界纪录,属于差别待遇;在大明公司申请后续商标许可时,吉尼斯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予大明公司商标许可,附加了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吉尼斯公司则认为,吉尼斯公司并未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故亦不足以认定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其次,即便假定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一,吉尼斯公司有权出台或者修改规则。大明公司与吉尼斯北京公司签订的《认证协议》附件C“条款与条件”第3条第3.1款、第3.3款记载,“贵方认可该纪录指南可以在不通知贵方的情况下随时更新或修订。”“贵方也认可,GWR有权在不通知贵方的情况下,随时修订、取消或废止任何GWR目录或纪录。”由此可知,吉尼斯公司在授予大明公司世界纪录时已明确告知大明公司,其有权出台或者修改规则并据此取消或废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故吉尼斯公司在授予大明公司世界纪录后,根据出台的“PER一年制规则”废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二,“PER一年制规则”的出台具有一定合理性。“PER一年制规则”规定每年更新检测结果是为了更好地反映当下世界纪录的情况,可以避免世界纪录持有者利用世界纪录进行虚假宣传,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该规则的出台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根据该规则,大明公司持有的世界纪录到期后,其完全可以按照新规则和流程重新申请世界纪录,而且大明公司也曾经就此申请了新的纪录认证,只是由于未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导致申请终止。因此,吉尼斯公司废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不给予大明公司商标许可,不属于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第三,大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吉尼斯公司实施了仅针对大明公司适用新规则以及差别对待不同纪录申请人的行为。

综上,大明公司关于吉尼斯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大明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大明公司2019年7月25日邮寄给原审法院的第16271号公证书进行审理,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2019年7月10日开庭,并在该次庭审中进行了证据交换,且特别强调各方当事人如有未尽法律意见,可于庭审后三日内提交给法庭。但是大明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证据,亦未以书面形式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该行为有所不当。而且,经过二审审查,该份公证书并不足以证明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份证据对原审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故大明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郑文思

        谢思琳

马律师
马律师